合同條件

合同條件

  1. 本合同中使用的“票”是指乘客機票和行李票,或行程單/收據(如果適用)。至於這些條件和條款形成部分的電子機票,“承運”等同於“運輸”,“承運人”是指所有運送或承擔運送以下乘客或其行李,或對相關空運進行任何其他隨帶服務的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是指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開具的行程單/收據、電子優惠券和登機證件(如果適用);“華沙公約”是指1929年10月12日簽訂于波蘭華沙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於1955年9月28日在荷蘭海牙修訂可適用。“蒙特利爾公約”是指1999年5月28日簽訂於蒙特利爾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2. 下述運輸符合與《華沙公約》或《蒙特利爾公約》制定的職責相關的條例和限制條件,除非運輸不是該公約中定義的 “國際運輸”。
  3. 在與前述運輸和各承運人提供的服務沒有衝突的情況下,需遵守:(i)機票所含條款;(ii)使用關稅;(iii)其中規定的承運人的運輸條件和相關規定(且適用于承運人辦事處),在美國或加拿大和任何兩者之外地方之間的運輸除外(關稅應依照這些國家的規定)。
  4. 機票中可用承運人名稱的簡稱。其全名及簡稱見承運人的運價表、運輸條件、規章或航班時刻表;承運人地址應為機票中承運人姓名的第一個縮寫相反的始發站機場;所認同的斜坡地方為機票中所述地方或乘客路線上航班時刻表所顯示的地方:幾個相繼承運人進行的運輸被視作單次運輸。
  5. 為在另一航空承運人的航線上進行運輸出具機票的承運人只能作為是其代理人。
  6. 對承運人責任的任何排除和限制,應適用于並益于承運人的雇員和代表;承運人為其運輸或其代理人、雇員及代表所使用其飛機。
  7. 托運行李應交付給行李票持有者。若行李在國際運輸中被損壞,行李票持有者應在發現其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書面申訴,最遲應在收到行李後的七天內提出;如果出現延遲,必須在收到行李後的21日內向承運人提出書面申訴。參見非國際性運輸的運價和運輸條件,
  8. 本機票自出票之日起一年內有效,除非在本機票、承運人的運價、運輸條件或有關規定中另有規定;為運輸所採用的票價可在開始運輸以前改變。如未交付適用的票價, 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9. 承運人將盡最大努力運送乘客及行李,並進行合理調度。航班時刻表上或其他地方所顯示的時間不能得以保證且不為本合同的一部分;承運人可不立即通知替代物替代承運人或飛機,必要時,可更改或省略機票上所顯示的經停地點。航班時刻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承運人不對此類聯絡承擔任何責任。
  10. 乘客應遵守政府旅遊要求、當前出口、入口和其他必要的證件要求並按承運人所規定的時間達到機場。如果沒有固定時間,請儘早完成登機手續。
  11. 承運人代理人、雇員或代表無權利變更、修改或放棄本合同的任何規定。



承運人保留拒絕運輸因違反任何適用法律或承運費及規章制度而獲得機票的任何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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